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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名称” 2021-08-20 11:29:56  来源:北京商报

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维护公竞争秩序,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共34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作出解释。

不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名称”

《意见稿》第十一条指出,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发布公告称,“杨倩”“陈梦”“全红婵”等109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公告指出,个别企业和自然人把“杨倩”“陈梦”“全红婵”等奥运健儿姓名和“杏哥”“添神”等相关特定指代含义的热词进行恶意抢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侵害他人姓名权及其合法权益,已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造成误解才算虚假宣传

对于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意见稿》第十七条指出,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但《意见稿》同时强调,商业宣传的内容虽然缺乏真实,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宣传的具体行为,《意见稿》第十八条指出,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是对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是使用歧义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四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意见稿》也提醒,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如何界定

《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明确,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键词: 他人名称 不正当竞争 公平竞争 商业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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